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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塞县政府信息公开 >> 安塞县人民政府 >> 行政执法项目 >> 内容阅读
  标题: 索取号:  
索引号:  000000000-08-2007-000015 主题分类:  行政执法项目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名称:  安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文号:   关键词:  

 安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完善行政复议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辖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行政部门或县本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遵循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得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县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赔偿事项处理、督办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
 (十)办理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非民事纠纷裁决;
 (二)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列明第三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县人民政府受理的复议范围。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复议审查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主要材料已提交,且明显可以受理的,可先受理,待申请人领取受理通知书时,一并提交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下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审理和听证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法制机构负责审理,并确定2-3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主要通过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查明争议事实;依据本办法应当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员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相关人员,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或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复议、终结复议、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间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答复,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给第三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复议机关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为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制机构应当邀请县政府法律顾问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参加讨论,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在3日内召集全体人员集体讨论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邀请县政府有关领导参加案件讨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第三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二)案情复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承办人员认为有必要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四)当事人经批准提供新的证据涉及事实认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复议工作人员或邀请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个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经过听证的复议案件,法制机构应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拟定复议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七)对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经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但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
 
   第四章 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依据《行政复议法》拟定行政复议决定,经县人民政府领导审签后,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下发。
 第二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已无必要或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作出确认违法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县人民政府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法制机构:
 (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完善情况报送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行政复议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办,县委、人大、政协,县纪委。档    
安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1月12日印发
                                          共印80份

 

 


塞政发[2007]15号


安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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