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塞县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用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有偿取得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和归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使用包括财政性资金在内的混合资金采购项目,财政性资金占资金总额3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财政性资金未达到30%,且其他资金的出资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其他出资方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七条 政府采购招标业务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实施招标。
第八条 县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和信息统计分析,指定信息发布媒体、公布采购信息;对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运作专家库和供应商库,审核认定专家和供应商资质;受理投诉;对政府采购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等。
县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依法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组织实施采购单位的采购项目;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编制招标信息,上报采购文件;支付采购资金,登记管理政府采购供应商库;负责采购业务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县财政局负责制定各乡(镇)、街道办、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装备配备标准,严格按照批准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县财政局设立政府采购资金管理专户,负责采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县采购中心设立采购资金结算户,负责与供应商的结算。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后,交由国库支付。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包括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属于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是由采购人对其限额标准以外的、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进行采购的一种采购实施形式。分散采购接受县财政局的审批监督,并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县财政局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以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县财政局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 县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是指各乡(镇)、街道办、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我县的集中采购机构是县政府采购中心。各乡(镇)、街道办、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遵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委托县财政局和县政府采购中心集中办理采购事宜。
县政府采购中心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应当按照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供应商必须是符合采购要求、具备合法身份、信誉良好且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向财政局提出申请,由财政局审查供应商的资格、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三、政府采购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全县各乡(镇)、街道办、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下列货物、服务和工程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单台(套、件)或批量采购金额在5千元(含5千元)以上的电器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网络设备、通信设备、家具、教学、医疗、警用、计划生育、农用、救灾、抗旱、储备、防汛、公务服装、机动车辆等设备物资;
(二)工程预算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
(三)公务机动车辆维修、车辆保险、会议接待、印刷、出版、设计费等;
(四)价值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和其他服务项目;
(五)县政府和县财政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四、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主要方式。
第二十三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货物类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工程类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以及服务类的项目由招标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须经县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五、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办、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根据装备配备标准和政府采购目录,编制本单位、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年度分期采购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形成年度采购计划,由县财政局编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的单位,在实施采购时,应向县财政局申请领填“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审核批准后,交由县政府采购中心按有关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
第三十一条 属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的项目,统一由县政府采购中心或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采购单位代表参与监督招标过程;属招标以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县政府采购中心按照程序依法组织采购,县财政局监督。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采购项目,按有关规定进入建筑招标有形市场,实行招标采购。
第三十三条 招标机构接受采购单位委托后,应根据采购单位的要求,由采购单位或招标机构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实施招标,招标须有公证机关参与公证。
第三十四条 招标采用评标的办法进行。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聘请的专家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评标结束经确认无疑后,要及时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招标结束后,采购单位和中标的供应商须根据招标结果签定书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由县财政局和县政府采购中心共同监证。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 每项大型采购结束后,由采购单位、项目供应商、县政府采购中心共同组织验收;如遇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还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第三十七条 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销毁。
六、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财政局设立“政府采购资金管理专户”,并根据采购预算,管理全县各乡(镇)、街道办、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用于实施采购的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单位自筹资金和其他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局将年初预算的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统一纳入县“政府采购资金管理专户”,并根据招标结果和合同,将所需采购资金拨给县“政府采购资金结算户”。县采购中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与供应商进行结算。
七、质疑与投诉
第四十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投诉。县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对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县财政局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财政局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应当中止采购或招标活动,待处理完毕后决定是否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 除县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监督外,单项采购额2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还应当通知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派员监督。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政府采购中心应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乡会计结算中心要严格履行职责,对自行采购、违规采购、规避采购的单位不予报账或结算,并做好新增国有资产和固定资产的登记入帐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应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五十条 县审计局对本级政府采购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县政府。
第五十一条 县监察局应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检举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九、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与其他投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招标机构或招标人行贿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情节较轻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本县政府采购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县政府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县财政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核拨预算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六条 招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或违反政府采购程序代理招标的,招标无效,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招标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十、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安塞县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